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8-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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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但為因應洗錢防制法修正,本案前經本院再開辯論,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因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從支付現金,而表示可從監獄保管金內代為扣繳給國庫,俾有減輕其刑之機會。惟截至宣判日(113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所在之監獄,尚未回覆是否已從被告保管金內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因此攸關被告能否減刑,至為重要,有確認之必要,為使獄方有更多作業時間,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提解當事人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