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金訴-804-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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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ND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林世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世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1頁),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本案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陳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NDIYAH(中譯名:喜蒂,下稱喜蒂)明知現今金融 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在印度尼西亞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喜蒂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Sha Ro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ophy」向林世豪佯稱:需支付一定費用以拿取伊寄發之包裹等語,致林世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8萬2,830元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喜蒂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世豪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喜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世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不詳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所獲得之6,000元,為其不法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