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M-113-金訴-809-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外一案,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四、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再互核與證人甲○○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至21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照片1份、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人:丙○○)、中華郵政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車手提領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39頁、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175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之記載「111年11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111年9月間」;第2頁倒數第3行之記載「以死轉手」,應更正為「以此轉手」。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規定,惟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款另設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使該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告固於警偵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外一案,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第71頁】,應認本件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角色、所獲報酬比例,暨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沒有意見。二、本案與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案件、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都不相同,因為被害人不同。」等語,復考量本件起訴書載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 頁】,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起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似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等語明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48萬元,並依「齊 天大聖」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此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111年11月(應更正為9月)間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判決有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至87頁】,因此,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陸續以「張軍義」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永明」主任檢察官之名義,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被拿去辦人頭帳戶洗錢,為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並非黑錢,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並協助調查云云,並以LINE傳送蓋有「‧‧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 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蓋有「‧‧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基隆市○○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自其在基隆港西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由「齊天大聖」指示乙○○於同(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假冒為主任檢察官指派之檢察官,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48萬元。乙○○復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並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共同被告甲○○(另案通緝)之供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張軍義」、「陳永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 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