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3-金訴-81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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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幣安公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豪」,再由「小豪」於112年6月16日11時0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吳科長(無證據證明陳宥宏對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對陳瑜伶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須依指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信用卡等資料交付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陳瑜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交付上開資料,嗣「小豪」取得陳瑜伶交付之資料後,遂以陳瑜伶資料申設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瑜伶街口帳號),並由陳瑜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匯入4萬9,999元至陳瑜伶街口帳號內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陳宥宏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瑜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宥宏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陳瑜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案街口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詳如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小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 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輕率相信素未蒙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帳戶與「小豪」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4萬9,999元,且由被告提領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可輕 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全數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