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3-金訴-82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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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8、3195、428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雅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77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7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道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廖雅惠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廖雅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7本帳戶均為其所有,有將本案7本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道明」,112年5月間在LINE上認識「fuoco oil&gas」,對方稱因工作要借款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鄭道明」給我認識,說可以辦貸款130萬,因此於同年11月3日寄出本案7本帳戶資料,我也是被詐騙,我也匯款很多錢給「fuoco oil&gas」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 7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鄭道明」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7家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7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對話截圖、轉帳明細等件(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7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長期於超市工作,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0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信貸催繳通知(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87頁至第689頁),足見被告曾有貸款經驗,審酌被告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而詐騙集團業已猖獗逾十年,政府及媒體已不斷警告並立法周知民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3、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叫其將LINE訊息刪除 (見本院卷第135頁;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被告即配合刪除,然若非事有蹊蹺,何必刪除對話紀錄?且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於暖暖派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多為被告要求對方返還金錢,並無辦理貸款相關文字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應認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每個帳號都剩下零錢,不超過百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除了網路以外的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復審酌被告名下有保單及台、外幣存款(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應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具熟悉度,其欲辦理貸款卻盲目信賴未曾蒙面、無查核證件、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對「鄭道明」的要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7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本案7本帳戶被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能預見若提供本案7本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見其對自身能否獲得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7本帳戶資料之動機是否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亦為受害人部分,參以被告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鄭道明」及「fuoco oil&gas」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7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7家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礙難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犯罪事實欄所在之7本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有社會工作歷練,而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實施詐騙、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業經政府、學校及媒體多年大力宣導,被告自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卻仍提供高達7本帳戶資料,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甚鉅至明;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7本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證據 1 曾永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琪」與曾永志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曾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3時38分 17萬5,000 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曾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永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17頁至第125頁) 2 陳琸纓 (原姓名:陳秋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翻轉未來」與陳琸纓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琸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35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39頁至第169頁) 3 黃怡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關鍵」與黃怡嘉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怡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77頁至第207頁) 4 李俊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淑慧」、「麗蘭」與李俊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俊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41頁) 5 蔡吉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理想財富」與蔡吉宗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吉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9分 2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蔡吉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吉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2頁) 6 張英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鼠兄弟」、「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張英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張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9時27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英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英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112年11月07日9時29分 5萬 7 李怡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與李怡靜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26分 20萬 本案富邦帳戶 (1)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327頁) 112年11月10日11時26分 10萬 8 夏容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與夏容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夏容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01分 1萬5,252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夏容容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紀錄  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37頁至第368頁) 9 何瑋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曉樂」與何瑋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何瑋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12分 5萬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瑋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112年11月06日09時13分 1萬 112年11月06日09時15分 5萬 10 林靖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浪老師」、「劉若熙」與林靖彤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林靖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09時38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林靖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靖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5頁) 112年11月09日09時41分 5萬 11 游芊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孟迪」、「李益華」與游芊懿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游芊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16時5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游芊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游芊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2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58分 5萬 12 石秉逸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林孟迪」與石秉逸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石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9時1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石秉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29頁至第443頁) 112年11月08日9時16分 5萬 13 蔡欽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政昇」與蔡欽昱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欽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7時45分 4萬8,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蔡欽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欽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至第465頁) 14 陳沛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如怡」、「明光專員 李益華」與陳沛緹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09時13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沛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75頁至第479頁、第483頁至第491頁) 112年11月08日09時14分 5萬 15 陳慧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穎」與陳慧萍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17分 1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01頁至第503頁) 16 吳朱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明光專員-李益華」與吳朱范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吳朱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45分 4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吳朱范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朱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15頁至第517頁、第523頁至第540頁) 17 王斯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雨璇」、「威廉/總監」與王斯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4分 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斯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斯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49頁至第552頁、第555頁至第559頁) 18 簡昭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芳妤」與簡昭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簡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簡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簡昭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69頁至第571頁、第575頁) 19 王韻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總監」、「助理Hannah」與王韻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28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韻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85頁至第589頁、第593頁至第631頁) 20 馬慧苓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慧苓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馬慧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49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馬慧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馬慧苓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641頁至第645頁) 21 陳秋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文茜」、「林佳琪」、「營業員-許志傑」與陳秋蓉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2時45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秋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秋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63頁至第74頁) 22 陳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茜」、「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陳瓊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10時2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8分 5萬 23 許孜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政憲」、「陳芸樺」與許孜珏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許孜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0時53分 1,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許孜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孜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69頁至第95頁) 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 9萬9,000 24 蔡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夢迪」、「李益華」與蔡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9時54分 2萬5,000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代理人吳俞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嘉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3)告訴人蔡嘉玲委託書1紙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109頁至第125頁) 112年11月9日9時58分 2萬5,000 25 黃綉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熙」、「李益華」與黃綉雯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綉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137頁至第149頁) 112年11月9日9時23分 10萬 112年11月9日9時25分 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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