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M-113-金訴-829-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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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半年1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即在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社團看到兼職訊息,其中有提供LINE用戶ID可以加入後與之聯繫,伊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暱稱為「財富熱線」,向伊告知為配合公司減稅,1年可以配合3次,隔半年提供,每次提供可以獲得30,000元,要伊將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操作密碼,說是這樣子可以驗證帳戶資料,伊便於112年12月20幾號從統一超商滿福門市透過超商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完才寄出,對方以LINE告知收到後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的操作密碼,伊便透過LINE將操作密碼傳送給對方,112年12月25日當天手機的網銀有通知款項進出,伊等到隔天去郵局詢問,知道已經變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局報案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可見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確有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99,985元(匯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同日下午6時57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5,075元;其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0,123元;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2元至本案帳戶,而前揭各次款項匯入後,均隨即遭人提領,上開最末筆入帳後旋遭人持提款卡領取5,00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存156元等節,是112年12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丙○○、丁○○、甲○○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將金 錢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除與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揭載之款項流入未見扞格之外,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自身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代碼:822號】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揭告訴人丙○○、丁○○、甲○○等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前揭告訴人3人,使之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當 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是各該告訴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遭詐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乙○○,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擔任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5頁),又參照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常識,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乙○○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乙○○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尤其倘執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應徵工作」為由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更遑論妄圖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更屬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  ⒊被告乙○○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於偵查中甚且大言夸夸說自 己跟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獲得30,000元報酬云云,完全無視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即期約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早已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被告乙○○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說自己對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情並未明知云云,此等辯解更嚴重違反常識;依其自陳之學歷,足見其應受有多年學校教育,且依其年齡亦堪認所受學校教育之期間均係在國內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之際,被告乙○○又怎有可能對此等常識毫無所悉?是益見被告乙○○為謀脫免罪責,而一再胡言之情形。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上述之外亦有下 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單方面陳稱有透過LINE與他人聯繫,對方約定30,00 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惟被告乙○○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對話內容,並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聲稱:已刪除對話,找不到對方網站、連結,也沒有截圖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同年月22日將提款卡寄出(見偵卷第31頁),為何竟於寄出後就刪除雙方間之對話?被告乙○○聲稱雙方最後對話係在同年月25日晚間9、10時(見偵卷第32頁),當日被告乙○○透過手機網銀已經一再接收本案帳戶內金錢進出之訊息(見偵卷第149頁),在此情形下為何還能在翌日報案前及時刪除雙方之對話?更何況被告乙○○還稱:對方會在同年月30日之前寄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約定每次寄出提款卡對方會給3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怎有可能在對方尚未履行之前,竟不保留相關對話內容作為憑據?反倒將對話逕行刪除?再者,不過才於同年月22日寄出提款卡,且於同年月26日即遭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竟連透過便利商店寄出之單據都全未留存並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並未保留單據【見偵卷第150頁】)益見被告乙○○之行為實在乖謬違常,其所辯各項荒謬之內容又未見任何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之處。  ⒉此外,關於被告乙○○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辯稱看到網路 求職廣告乙情,被告乙○○亦於同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瀏覽的網站、找不到廣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完全未見被告乙○○有將所謂的求職視為重要之事,否則焉有完全不保留任何相關資訊之可能。由此更難認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常情。且自始至終被告乙○○除供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外,被告乙○○未曾提及尚有將其他個人資料提供對方,則被告乙○○究竟要如何受領期約之30,000元報酬?對方要如何將提款卡寄還?此等情事在被告乙○○之辯解中均付之闕如,令人殊難想像其虛構之情節有何合理性可言。換言之,被告乙○○所辯為求職而應對方之請將提款卡寄出等節,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又違情悖理,全無任何可信性。  ⒊被告乙○○又稱:對方要伊交付提款卡的原因是為了幫人家公 司減稅,而需要透過提款卡驗證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光憑持有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又有何可能驗證帳戶資料?被告乙○○既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乙○○於交出該提款卡之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之紀錄),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即難諉稱一無所悉,則被告乙○○究竟要如何從操作自動櫃員機的過程中驗證帳戶資料?被告乙○○何以能夠相信該等謊言?抑或被告乙○○亦明知其所辯各節均非實情?  ⒋承前,被告乙○○又辯稱:對方提及可以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 減稅等語,然對方所述內容並非一般人之常識(事實上也沒有這種事),按照被告乙○○對於雙方聯繫經過之陳述,其與對方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何以被告乙○○竟能對於並非自身所熟悉之事情(即透過提款卡可以協助減稅)可以如此信賴對方之說法?遑論被告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不懂對方所謂配合企業減稅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更可見被告乙○○就其無知之事項上所具備對於對方之高度信任,實有違常。在現今詐騙成風之社會中,人與人間互信性下降乃屬常態,但被告乙○○竟能完全信任對方,甚至自刪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而未尋求保全雙方聯繫之證據,此等高度對他人之信任焉有可能屬實?抑或只是被告乙○○面對司法偵審過程中所虛構之謊言?凡此皆難認被告乙○○之行為有任何合理性存在。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為了求職而將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 然由被告乙○○單方面聲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所述之內容,實與「求職」絲毫無任何關聯,對方所述之內容就只是單純收集帳戶,完全無需被告方面提供任何勞務,難道這就是被告乙○○所稱之求職?更何況被告乙○○一開始是辯稱:伊看求職廣告關鍵字是「日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被告乙○○前揭辯解中,與對方透過LINE連絡之內容完全無涉;被告乙○○既聲稱廣告關鍵字為「日領」,何以對於後續與對方聯絡過程中全無「日領」之報酬,僅有「將提款卡交付1年可配合3次、每次給30,000元」之說詞完全沒有任何懷疑?益見被告乙○○自始至終所言均有悖於事理常情,一概皆屬虛謊。  ⒍更不用說112年12月22日(即被告乙○○聲稱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將帳戶錢領完才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足證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乙○○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此外,被告乙○○陳稱:112年12月25日手機網銀有通知金額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但被告乙○○聲稱:伊於同日晚間9、10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時有向對方詢問提款卡何時可以回來、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完全未見被告乙○○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有何提出質疑之情形;則依被告乙○○上開虛構之辯解,可由虛構之內容窺見被告乙○○實際上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觀念為何。被告乙○○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即有可能任人操作乙情心知肚明,並容任其發生,且企圖藉此換取利益。從而益見被告乙○○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掌控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絕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⒏被告乙○○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 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之結果非無預見,而仍企圖藉此獲利,其動機斷非良善。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已 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乙○○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乙○○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第149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共詐 得150,195元,惟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乙○○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乙○○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旋轉拍賣買家「pZ000000000000」、LINE暱稱「星卉」之人,向丙○○佯稱:因無法下單,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旋轉拍賣」LINE客服云云,再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之LINE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以自稱「銀行專員」佯稱:需打開個資狀態才能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分 99,985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57分 25,075元 2 丁○○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向丁○○佯稱:欲購買全家超商拿鐵,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佯稱:需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金融機構專員會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佯稱: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6分 20,123元 3 甲○○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瑋廷」之人,向甲○○佯稱:欲購買球鞋,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 5,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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