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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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