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金訴-850-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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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樺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所定之規範,是當事人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原則上應認其有久住之意思,除非該人並無久住於前揭戶籍地,且依客觀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書上載之戶籍地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下稱前戶籍地),然起訴後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業已搬遷至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後戶籍地),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可憑,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前戶籍地是爸爸之前租的房子,後戶籍地也是家人在住,我已經在高雄住了9年,很少回來基隆,我認為我的住所在高雄,本案帳戶是在高雄申設,因為我的生活圈都在高雄,所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該也是在高雄掉的等語,有本院被告庭訊筆錄在卷可憑,其所述已明確顯示主觀上並無久住基隆戶籍地之意思,且依客觀上從無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現居住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無訛。又參酌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之地址即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見偵卷第271頁,本院卷第43頁),更可佐證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末查本案告訴人黃際芬、李宛庭、林孟儒、薛文惠、簡惠娟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未見有在本院轄區內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際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黃際芬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宛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李宛庭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孟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林孟儒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5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4 薛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薛文惠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5 簡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以臉書名稱「陳春美」,對告訴人簡惠娟佯以:伊朋友為分析師,可加入LINE社群,學習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下載「匯豐」APP,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