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金訴-856-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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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暱稱「不拉」、「小霸王」、「小飛俠」、「劉郁 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聲請沒收於另案扣得之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機1支,惟查上開物品業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51-15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被   告 劉騏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加入暱稱「不拉」、「小霸王」 、「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騏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向掌詩涵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面交現金及匯款投資云云,致掌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掌詩涵居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劉騏銘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掌詩涵上址居處,向掌詩涵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收款專員「羅東浩」工作識別證,且將公司大小章及收款專員章均用印完成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洪孝旻)收據1紙交付掌詩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掌詩涵、德樺公司、洪孝旻及羅東浩,並向掌詩涵收取25萬元,旋將該款項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泉益加油站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騏銘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劉騏銘於翌(26)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韌性店為警另案查獲,扣得偽造德樺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德樺公司收據3張、工作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掌詩涵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騏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掌詩涵之指訴 同上。 3 德樺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4 告訴人掌詩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拉」、「小霸王」、「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德樺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羅東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5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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