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M-113-金訴-858-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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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則葵於本院審判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吳宗志」之偽造署押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吳宗志」署押1枚) 扣案,由告訴人陳湘婷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李則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 辰國際-m」、「豆漿」、「云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對陳湘婷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協助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湘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李則葵則依「星辰國際-m」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以「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宗志」名義,向陳湘婷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與陳湘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星辰國際-m」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則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Robinhood-0036」及「助教-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星辰國際-m」、「豆漿」、「云偉」、LINE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合計僅約1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