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3-金訴-863-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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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黑色星期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映君-財運命理師」、「陳美琪」、「天選營業員」聯絡蔡蕙如,向蔡蕙如佯稱:可下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蕙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以轉帳至人頭帳戶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惟蔡蕙如嗣後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100萬元(含真鈔1000元1張)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再次交付現金。而吳明鴻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識別證向蔡蕙如行使,待蔡蕙如將前開紙袋交付予吳明鴻後,吳明鴻即給予蔡蕙如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際,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當場逮捕吳明鴻而未生詐欺、洗錢犯行既遂結果,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持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明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明鴻、職位: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52;姓名:吳明鴻、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見偵卷第57頁)2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契約書等件(其上有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數枚),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30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三之三星手機(綠)1支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5,0 41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得財物、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內含真鈔1,000元1張)8捆,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真鈔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蕙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一 天選存款憑證(已書寫)1張 二 三星手機(紫)1支 三 三星手機(綠)1支 四 假證件2個 五 耳機(ASPOR、白)1副 六 紅色資料夾(含天選存款憑證4張)1本 七 黑色資料夾(含投資契約書多本) 1本 八 假鈔(內含真鈔新臺幣1,000元1張)8捆 九 現金5,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