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金訴-9-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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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2時2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Ren(任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與乙○○加為好友並聊天,接以邀請乙○○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來PNC交流團」群組,對乙○○佯稱:可透過「PNC」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曾瑞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上開一銀帳戶內,接續轉出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至曾瑞祥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出395,870元、557,69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950,000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 予「簡伯緯」,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工程小包,伊會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伊之「上包」,「上包」把工程款匯入伊帳戶內,伊再提領出來、發給員工;這筆95萬元係水電工程款,是「簡伯緯」匯入,並非詐騙集團轉來之贓款,伊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水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8號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7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509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4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匯款140萬元至曾瑞祥一銀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前述時間,分別轉匯至曾瑞祥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時間,再轉匯至丙○○本案玉山帳戶,此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偵3244號卷第51頁至第67頁),堪認本案玉山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乙○○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伊係工程小包,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承包商,提領95萬元是給付安裝監視器工人的薪水,伊之承包業務性質是監視器系統、喇叭、音響設備、門禁等」(見被告111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稱:伊是於林口附近的大樓,水電配管拉線(見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88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另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又稱:「我的請款對象可能是『宏笙』公司,我都是跟『宏笙』公司的老闆娘請款」(見偵588號卷第29至31頁);復於112年8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確定匯款給我的人是『簡伯緯』,他也算是我配合的包商、工作地點位於五股」(詳偵588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甲○○是付工程款給我的人,然而甲○○並非『宏笙』公司的老闆,會在取款憑條上記『宏笙』,是因為我做的公司就是『宏笙』公司,我是水電、監視器的工人薪水一起給的,我並沒有將95萬元給甲○○」(詳本院卷第248頁);觀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反覆矛盾,且領取之95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卻一再反覆不一、就匯款人、包工地點、包工之工作項目,前後說法不同從,復無從提供工程契約、工人名冊、發薪項目、稅務資料,不僅空言抗辯且有悖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28日起到同年 10月9日止,都是單日存入1至2 千元不等的金額後,就以提款卡提領出,甚至尚有存入20元的數字,讓本案帳戶的餘額變成100元,可以得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常態,惟在110年10月19日,他人帳戶開始單日匯入10幾萬至40幾萬元至本案帳戶,幾分鐘後又隨即轉出10幾萬至40幾萬元到其他帳戶,此種交易方式與用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的情形相同;至被告辯稱轉入9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人係「簡伯緯」,名目是工程款一節,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有」、「(問:你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問:你自己跟被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問:你之前有做過工程行的工作?)我去年有在親戚那邊做桃園第三航廈水電拉配管的工作」、「(問:你是否承包過在桃園市或新北市五股區辦公大樓的水電工程?)沒有,只有在第三航廈」、「(問:你有無介紹過別人或被告去承包其他人的水電配管拉線工程?)沒有,我就員工而已,怎麼承攬」、「(問:你有無匯過錢給被告?)沒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被告辯稱95萬元係甲○○匯給伊之工程款一情,已遭證人斷然否認,而該95萬元,係自曾瑞祥所有之第一、中信帳戶轉來,曾瑞祥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承包工程、受有工程款、支給薪水之證據,所述95萬元匯入款項來源為甲○○一情,又遭甲○○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甲○○匯款給伊之證據,僅空言抗辯匯入款項為工程款,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Mr Ren(任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無證據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予以提領留供己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以被告將95萬元花用一空,未能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被告學歷(二、三專肄業)、自陳未婚、無子女、職業(水電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95萬元,為其實際可支配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接受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者轉來之被害人受騙款項95萬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含存簿、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在被告掌管中(被告僅提供帳號資料,並未交付),惟帳戶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參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省刑事執行之程序勞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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