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金訴-99-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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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9739號、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交予同案被告張素薇(另行審結),被告再依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另行審結)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邵永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再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至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第9739號、第999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年2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基檢嘉平112偵6567字第11390039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㈡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業經被告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帶我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因為要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由同案被告黃繼彥幫我線上申請,申請完成後我就自行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9990號卷第484至485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宜蘭地院有被判過了,判了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是可知本案帳戶係由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協助申設,後續並由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使用,核於前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情節相似;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00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欺手法亦屬相似,該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又分別為林庭慧(即附表編號2、500,000元)、徐豐明(即附表編號3、400,000元)、葉秀蘭(即附表編號5、250,000元)、魏秀如(即附表編號1、50,000元)、曾台英(即附表編號6、200,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之下,僅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林尚璋不在其中(換言之,前案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均在本案起訴之列),足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本案就被害人林庭慧、徐豐明、魏秀如、曾台英部分與前案應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就被害人林尚璋部分與前案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㈢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秀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0分許 50,000元 2 林庭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00元 3 徐豐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400,000元 4 林尚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100,000元 5 葉秀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00元 6 曾台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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