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金訴-99-20250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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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973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春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繼彥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三七八號之門號卡壹枚、歐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春光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笨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張素薇透過「阿得」向王鏞庭(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張素薇之指示,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先由張素薇向邵永吉(另行審結)以20,000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張素薇、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蘇超勳、陳雅鈴、陳嘉喆、李献同、張淑慧、 馬瀅竹、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余春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余春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余春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認同案被告余春光為其配偶,且與同案 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倪嘉鍇等人均相識等節,被告余春光固雖坦認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其配偶,且亦識得同案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等情,被告黃繼彥固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夫婦相識,亦識得同案被告邵永吉等項。惟渠等3人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素薇辯稱:聲稱伊有收購帳戶之證人,均係因與伊有糾紛而故意陷害,伊因為共同租屋之人邀請出入住處之友人複雜,只得暫住旅館或借住友人家,與收購帳戶之事均無關,伊雖曾於111年10月中下旬間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參加詐騙集團,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雖有許多他人身分證、存摺資料,但伊手機先前係遭證人王鏞庭竊取,王鏞庭甚且放話說若伊就手機遭竊之事報案,將去誣告伊收購帳戶等語。被告余春光則辯稱:伊夫婦先前雖曾與同案被告黃繼彥共同在深澳坑路租屋,但因為環境複雜,且綽號「阿信」之男子會去該處鬧,又因配偶張素薇於111年間曾賣帳戶被抓,所以才會選擇在外面住旅館,之所以一直搬遷是因為價格問題,會找比較便宜的地方住,證人王鏞庭常會請伊配偶張素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跟張素薇收錢,但因為張素薇沒錢,所以王鏞庭便偷走張素薇使用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邵永吉的帳戶是賣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被告黃繼彥另辯稱:伊並未幫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線上開戶,伊只有向同案被告邵永吉分享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容易開辦之資訊,且可以透過下載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處理事務,伊並未參與詐騙,也沒有買便當或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情事,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間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交流,伊只是因為陪同賣帳戶的人就被偵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鏞庭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 為同案被告邵永吉申辦等情,分別經證人王鏞庭、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首堪認定。 ㈡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有遭人以附表「詐騙 方式」所示之詐術,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0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編號11至16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有證人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並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告訴人馬瀅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按,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均與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無涉),是附表所示各詐騙經過及結果等各節同可信實。從而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係本案實際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編號9、10之匯款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匯入後,均由當時實際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往他處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足認均有達成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實際流向之目的無訛,一併指明。 ㈣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當時仍持有並支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操作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或有何網路銀行之操作位址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相關之證據,更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有何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檢察官係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收集帳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向本院起訴),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及於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實際支配帳戶之人絕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而係另有其人。 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此由證人王鏞庭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張素薇說有在收帳戶,可以換取30,000元,伊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被告張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但始終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結文見第195頁),證人王鏞庭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伊賣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張素薇,將存摺交給被告張素薇,並告知網路銀行密碼,是伊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張素薇,帳戶相關的東西是直接交給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有要求伊要先去彰化銀行辦理公司戶綁定,被告張素薇沒有要求伊住在飯店,但有要伊去飯店找她,說盡量找得到人就好,沒有限制伊行動自由,伊帳戶交給被告張素薇,沒有跟同案被告余春光接觸,也沒有在飯店看到同案被告余春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查: ⒈證人倪嘉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王鏞庭有說要找 被告張素薇,因為證人王鏞庭把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但張素薇沒有給錢,而且王鏞庭找不到張素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徵諸證人倪嘉鍇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張素薇是否在收存摺?)我真的不曉得。……(問:為何張素薇要向王鏞庭收存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張素薇住處了。……(問:你有無與張素薇從事詐欺案件?)我所有的案件都與張素薇無關。」等語(見同卷第200頁),足徵證人倪嘉鍇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素薇之情狀,否則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中,證人倪嘉鍇自可有所發揮。遑論被告張素薇在檢察官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聲請應傳喚證人倪嘉鎧以證明其並無收購證人王鏞庭之帳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證人即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張素薇經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丁子涵亦證稱:被告張素薇大部分時間待在旅館裡面,打電話給朋友、玩手機遊戲,偶爾去基隆看守所看倪嘉鍇等語(見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張素薇之配偶余春光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倪嘉鍇並無糾紛,不會誣賴伊,倪嘉鍇也常找被告張素薇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益徵對被告張素薇而言,證人倪嘉鍇係被告張素薇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且雙方關係密切,絕無怨懟。是由證人倪嘉鍇此番證述,益見證人王鏞庭證稱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素薇等語並非虛捏,而有所據。 ⒉被告張素薇雖指稱:證人王鏞庭放話說若伊就手機被竊之事 去報案,就會去外面說伊有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張素薇係在本案遭查處後,始陳稱行動電話被證人王鏞庭竊取之事。換言之,並無其先就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盜乙事報案之前提條件,則依被告張素薇之所述,證人王鏞庭又何以需在外宣傳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豈非與被告張素薇所述情形相反? ⒊再以證人王鏞庭於11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由其當場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見通話紀錄截圖中有多通電話通信紀錄之對象係被告張素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1頁。112年7月間被告余春光處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中雖係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然被告余春光亦於警詢時自承該門號是112年7月之後使用,之前係被告張素薇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頁】),由證人王鏞庭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間通聯之密切,殊難想像雙方當時有何重大怨隙(若果有怨隙,又何須令電話得以接通?大可以拒接來電或直接設定拒接。且觀諸截圖所示歷次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均不長,衡情當係簡單交代事情,益見通聯雙方必然無須多費唇舌,即可相互明白溝通事項內容之情形,足認關係之密切);遑論被告張素薇所指稱關於毒品價款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糾紛亦係發生在後(112年4月20日之後,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益見證人王鏞庭當時指述被告張素薇於112年2月間收購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絕非基於被告張素薇所誣指之構陷。 ⒋遑論證人王鏞庭並未指稱被告余春光與其就收購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有所接觸,若依被告張素薇所述,證人王鏞庭確有構陷之動機,則由被告張素薇與余春光夫妻間之關係密切程度,證人王鏞庭又何需將被告余春光撇清?益見證人王鏞庭就所述帳戶收購之情節並無虛捏。 ⒌再由被告余春光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可發現其中具有通 訊功能之程式「TELEGRAM」包含諸多與詐騙集團及收取帳戶相關之對話,如卷附截圖直接由使用行動電話該帳號之人傳送之檔案名稱逕為「賣簿子的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5頁照片編號1)、對話內容又提及「他是那天王找來賣簿子的」等語(見同頁照片編號2),該段對話係112年2月21日(見同卷第87頁照片5所示日期),被告余春光指稱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為被告張素薇,若果屬實,則益見被告張素薇確有從事收購帳戶之犯罪;且此時間點早於被告張素薇聲稱其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走而盜用其TELEGRAM帳號之112年4月之前,被告張素薇自不能再謊稱該內容均係證人王鏞庭冒名所為。 ⒍承前,被告余春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中,亦有他人於112年2月18日傳訊息給該行動電話所登入帳號之人,提及「外幣綁交易所到我手30控區在02前後金入控給10隔天車可以就全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94頁照片編號19),徵諸該程式係呈現出登入帳號者之先前對話內容,且被告余春光供稱與該帳號對話之「Cherry」即為被告張素薇(見同卷第137頁),可見該登入之帳號並非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被告張素薇。被告余春光雖否認有何使用該MESSENGER程式登入與人交談,亦否認截圖之對話為其所為,然其就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一概陳稱不知其意思也不知聯絡之對象為何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刻意卸責之情形。徵諸被告余春光又自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伊與被告張素薇2人會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5頁),則該程式中既有與被告張素薇之帳號對話之畫面,自堪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余春光無誤。從而由其內容可見被告余春光早於112年2月間即已涉入「車」(即帳戶)買賣之行為。 ⒎證人王鏞庭雖未指稱被告余春光直接與其接觸,然被告余春 光既在112年2月中旬即有證據顯示其有涉及收購帳戶,且依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可見被告余春光係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從而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乙事,被告余春光縱未出面交涉,亦可認係與被告張素薇共犯無訛。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如證人王鏞庭之證述, 在112年2月23日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後續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確有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繼彥載伊去找被告張素薇,說是要將被告張素薇介紹給伊,抵達渠等位於深澳坑路之住處後,被告張素薇要被告黃繼彥幫伊申辦永豐銀行線上開戶,被告余春光當時在場進進出出,不知在做何事,只知也是在幫人辦類似資料,被告黃繼彥幫伊下載永豐銀行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並幫伊完成線上申請,拍照也是被告黃繼彥完成,線上申辦完成後,被告張素薇有當場給伊5,000元,被告黃繼彥也知道這就是賣帳戶的錢,伊辦好後就離開,資料也是交給被告張素薇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68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大體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復查: ⒈被告張素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並無怨隙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已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陳述有何悖離真實、刻意構陷之動機存在。 ⒉遑論被告張素薇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無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詢問,亦向警答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拿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換言之,被告張素薇並未否認同案被告邵永吉有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此一事實,僅抗辯與其無關,由此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前揭證述必有其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黃繼彥就同一問題亦陳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將帳戶賣 給被告張素薇,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車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0頁、第212頁),雖與被告張素薇之陳述不完全相合,但就同案被告邵永吉確有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則屬一致,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上揭證述無違。從而益見證人邵永吉敘及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去向,絕非無稽。 ⒋被告余春光亦陳稱:伊有見過同案被告邵永吉去找被告黃繼 彥要錢,要的是賣帳戶的錢,也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衡諸被告余春光所述之開戶過程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所述並無不合之外,益見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在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當時共同住處內完成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等情,均屬真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證稱:被告余春光在被告張素薇收 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本案也有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又觀諸證人邵永吉之證述及被告余春光前引之供述,足見被告余春光於同案被告邵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亦有在場(惟非全程在場),益見被告余春光對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有在收購帳戶乙情必然知悉,且雙方並不避嫌。 ⒍被告余春光雖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伊借款5,0 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然徵諸被告余春光之說詞,係被告余春光、張素薇夫妻受制於同案被告邵永吉,無力請求返還借款,同案被告邵永吉又何須再誣陷渠夫妻2人?所謂之金錢糾紛,按被告余春光之說法,無非係渠夫妻2人要不回錢,故縱有怨懟之情,此怨懟之情亦應係被告余春光或同案被告張素薇,而非同案被告邵永吉。故被告余春光雖執上詞指摘同案被告邵永吉有構陷之動機,然其所述難認合於情理,自亦無礙於證人邵永吉證述之憑信性。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稱:當時被告余春光並未全程在場 ,當時在現場進進出出,也是在幫人家辦資料,但伊不能確定是否也在收集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證人邵永吉並未刻意對被告余春光有何不利之證述,且被告余春光當時有見到開戶過程等情,也經被告余春光如前自承,可認真實。由是益見證人邵永吉之陳述並無誇大之情形,憑信性足可確保。 ⒏被告余春光涉案之情形,徵諸前述,亦足認係與被告張素薇 共犯,且參以同案被告邵永吉開戶過程中,對被告余春光並無避諱,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春光有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事實,益見被告余春光至收購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仍秉持先前之犯意,持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無誤。從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所證述,於112年4月23日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渠 等之答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人情相悖之情形,自無可採: ⒈被告張素薇部分: ⑴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親自書寫文狀略以:本人反覆檢討反省 思過認為自己一時起貪念介紹王先生及邵先生給飛機號陳韋凱及陳邵宇等人買其銀行帳戶還有飛機號黃繼彥、王釘鐺等人,請念及我一時缺錢花用而犯此錯誤,請念在自己一時被金錢迷惑,我真心悔改,家中剩90餘歲婆婆獨自在家,平日均為我和先生照顧,現無人照顧,我願意認罪並清楚交代收買帳戶係為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03頁-檢察官嗣於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亦就此自白狀訊問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明白供述:該自白書狀並非認罪之意思,只是要表明認識這些人,伊並未經手錢或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16頁】,則尚難認被告張素薇有何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意思,併此指明),則被告張素薇親自書寫之文字中已敘明其係為他人收購帳戶等語,顯與其於後續刑事程序中堅持並無收受帳戶之抗辯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足徵其抗辯難以遽信。 ⑵被告張素薇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收購證人王鏞庭的帳戶, 反而是伊曾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賣給證人王鏞庭及阿飛、湯浩詠等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第18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王鏞庭所述相反之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亦證稱:被告張素薇與伊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處時,是在做收購帳戶的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頁),亦明顯與被告張素薇始終否認涉及收購帳戶之答辯不合,反而與證人王鏞庭所述若合符節,從而益見被告張素薇之答辯除其空言外,別無可信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輕信。 ⑶再者,被告張素薇於112年7月19日經警執行本院搜索票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素薇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其語音訊息之內容亦在警詢時均經警詢問被告張素薇其意涵【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被告張素薇向暱稱「老樊 隔壁」之人提及該人為其詐欺之老闆等語,又向暱稱「馬 河」之人提及其「無法交車」等語,徵諸查扣當時發現其扣案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TELEGRAM已設定自動刪除(見同卷第13頁),上開語音訊息之時間由其檔案名稱「00000000.m4a」、「00000000.m4a」、「00000000.m4a」可判斷應係員警前揭執行搜索之前數日內之訊息,及「車」乃詐騙集團對於提供帳戶者之稱呼(被告張素薇於警方詢問時之回答亦提及交車之本意即為賣本子等語【見同卷第14頁】,被告張素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語音訊息為其所發,然目的是要整證人王庭鏞等語【見同卷第121頁】,雖其所述之發該訊息之目的並不合理,可詳後述,但由此益見被告張素薇實係坦白此係其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之對話無誤),足見被告張素薇即便至本案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迄遭員警執行搜索當時,仍持續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聯繫。是被告張素薇聲稱其於111年11月為警查獲後已不再收購帳戶等語,同與此處譯文所示情形不一,難認為真。 ⑷再者,被告張素薇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文字訊息,一概推 稱不知,聲稱:該文字訊息非伊繕打,係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其帳戶所輸入之文字訊息,是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登入自己帳戶後出現的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一答辯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張素薇辯稱其所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112年4月20日為證人王鏞庭所竊取(見同卷第13頁),經員警指示被告張素薇解釋之文字訊息均係112年7月間(前已述及其TELEGRAM程式有設定開啟自動刪除功能,故查無之前之訊息),則何以該期間之文字訊息仍為他人所輸入?被告張素薇按理自可排除他人在其他行動設備上繼續使用其帳號,何以被告張素薇捨此不為?凡此均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難合常情。 ⑸被告張素薇雖又聲稱: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使用其T 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等語,然此亦被告張素薇單方面之辯解,並無旁證,且如若證人王鏞庭果有濫用其帳號,被告張素薇自可同樣使用其當時新設定之行動電話予以澄清,或採用諸如變更密碼或認證方式等手段,杜絕他人使用其帳號,被告張素薇何需自己發出語音訊息?此等語音訊息內容除了讓人知道被告張素薇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外,又有何能整證人王鏞庭之處?聽到語音訊息之人自然知悉訊息並非證人王鏞庭所發,反倒令證人王鏞庭與該帳號所發出之所有訊息均可表明無涉而全然脫責,此顯然與被告張素薇聲稱之目的絕不相合,益見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合理,而屬虛妄。 ⑹遑論被告張素薇指摘證人王鏞庭利用其TELEGRAM帳號與他人 聯繫,而有意破壞云云,然TELEGRAM之帳號申辦並無須特殊門檻,任何人皆可辦理,利用他人帳戶反而滋生訊息外洩之問題,證人王鏞庭又何有利用其帳號之必要?縱認證人王鏞庭有意與其帳號部分聯絡對象繼續聯絡,證人王鏞庭亦大可告知其自身申辦之帳號後,轉移至其自身帳號與該等對象繼續聯繫,是自始至終從未聞證人王鏞庭有何利用被告張素薇T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之必要原因,實難認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答辯有何可信性。 ⑺另就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之來歷,被告張素薇供稱:係其 先前三星牌手機遭證人王鏞庭偷走後,將這支手機給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但證人即其配偶暨同案被告余春光則稱:該OPPO牌行動電話是伊拿去跟被告張素薇交換三星牌手機使用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4頁),渠等夫妻就此部分之陳述亦有明顯不合之情形,徵諸渠等夫妻之生活情形,就此部分事實之真偽焉能為相反之陳述?益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無非係為脫免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未遭刪除之通訊紀錄與其之間關係而為,自亦無可信。 ⑻證人即其配偶余春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張素薇有無 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答稱: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同案被告黃繼彥要本子的錢,但不確定被告張素薇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徵諸同案被告余春光與被告張素薇係夫妻,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渠等均一起生活,關係極為密切,是即便同案被告余春光皆未能明白否認被告張素薇有何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又參諸前述各項,足見被告張素薇涉及本案收購帳戶之事,絕非被告張素薇可空言無涉,即可推托免責。 ⑼是被告張素薇之辯解,既有前述情形,即難謂可信。 ⒉被告余春光部分: ⑴被告余春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證述內容,反駁稱: 伊每天早上出門上班到晚上回家已經6點,每個月要做28天,不可能在家進進出出,證人邵永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其所指之證述係證人邵永吉就辦理開戶當天之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告余春光亦曾陳稱:伊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換言之,若被告余春光在開戶當天不在住處,其焉能見到辦理開戶及同案被告邵永吉與銀行人員視訊之過程?是即可見被告余春光之陳述自相矛盾之情形,足認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余春光 在同案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余春光與同案被告張素薇夫婦在做詐騙,專門收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余春光之分工,並無須在旅館內久俟,即便另有其他正當營生,亦無不可,是卷內證人或同案被告縱陳稱在旅館內鮮見被告余春光,或謂其在外另有工作(但就工作之相關事項均語焉不詳)云云,亦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余春光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 伊借款5,0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就欠款部分則改稱:同案被告邵永吉借錢是因為在土城肇事逃逸,打電話給伊說身上沒錢要借錢搭計程車,伊將身上所剩2,000多元都借給同案被告邵永吉,結果後續討要欠款時,同案被告邵永吉還告伊,說伊跟他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除就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不同之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在證述過程中,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並未陳說被告余春光直接涉及向其收購帳戶之情事,是益見被告余春光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係對其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純屬編造,並不可信。 ⑷從而被告余春光之辯解,並不合理,亦有矛盾,自難信實。 ⒊被告黃繼彥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薇陳稱:聽到被告黃繼彥與證人王鏞庭 、陳紹宇等人談論銀行帳戶之事,這些人就是之前帶伊賣永豐銀行帳戶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0頁),與被告黃繼彥辯稱無涉收購帳戶之事相悖,雖證人即被告張素薇此部分陳述亦有避就飾卸之情,而難信全屬真實,但其所指被告黃繼彥涉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徵諸前述,尚非全屬虛構,益見被告黃繼彥就其完全無涉收購帳戶犯行之辯解,不可遽信為真。 ⑵更何況被告黃繼彥亦自承:伊有提示同案被告邵永吉可以申 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較為容易,且伊知悉同案被告邵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要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賣該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頁),實難謂被告黃繼彥既明知同案被告邵永吉要賣帳戶,竟仍提供同案被告邵永吉相關資訊完成帳戶申辦之過程,其與本案絕無關聯;從而益徵被告黃繼彥一概否認之辯解,難信為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光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繼彥在渠等 當時位在深澳坑路之共同住處內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又證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黃繼彥,時間是在112年4、5月間,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跟被告黃繼彥要賣本子的錢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違之外,亦與被告黃繼彥撇清自身關係之說詞相悖,同難認被告黃繼彥之空言否認,較諸上開相符之證詞,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 ⑷遑論被告黃繼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教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亦與其後來一概否認之辯解(只承認告知同案被告邵永吉關於永豐銀行較易開戶之資訊)顯然矛盾,足認被告黃繼彥後續之辯解,純屬推托之詞,並無可信。 ⑸從而被告黃繼彥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之辯解既各有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等各自有利之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㈧本件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實際對 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之人、實際支配、操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對渠等下達指示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等;且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等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對於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絕無不知之可能,是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主觀上皆明知本案各犯行均確係由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事實無誤。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答稱:伊要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人王鏞庭確實有偷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核被告張素薇所聲請調查證據與所欲查明之待證事實(證人王鏞庭有無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情),均明顯與本案無涉,其有無並不影響本案就被告張素薇有無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另被告黃繼彥則於同時亦稱想要傳喚證人「阿又」(見同頁),然被告黃繼彥僅泛稱「阿又」其人,並未指明其真實身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且其所指與「阿又」共同賣帳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還有1個年輕人,是被告黃繼彥他們同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認證人邵永吉亦對該「阿又」之人並無所悉,是本院衡酌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人無從調查,同應認為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㈩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附表編號9、10所匯入之款項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之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曾台英匯入款項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既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雖最終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告訴人曾台英所匯入之款項,仍難謂其匯入已混同於該帳戶內之贓款非無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非前述情形,而仍應認為既遂,併此敘明。 ⒊本案係被告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余春光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黃正宏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該次犯行部分,被告張素薇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與黃繼彥等3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屬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就此部分之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余春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黃正宏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春光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就渠等各次 被訴之犯行,則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余春光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被訴之各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渠等各自被訴之犯行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16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繼彥部分,則依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各被害者,而應分論6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得以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均否認犯行,暨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就渠等3人各自被訴之各罪,依附表所示各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渠等各自被訴之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員警自被告張素薇處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被告余春光處扣得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經員警於查扣時檢視其內容,可見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容(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59頁至第176頁,除其中被告張素薇之錄音內容另經檢察官勘驗外,被告余春光行動電話內亦有大量信用卡號碼、到期年月及信用卡驗證碼【見同卷第175頁】,足見確係供詐欺聯繫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賦予法院得在一定情形下進行估算之權限,但並不代表法院即可在並無任何可資參考之證明方式下恣意認定,否則除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亦過度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權與近用正當程序之權利,更將斲傷司法立基於人類普遍理性之基礎。本件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被訴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可認其等必有從中取利(證人王鏞庭一再證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有先取得被告張素薇交付之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亦證稱辦完永豐銀行帳戶後有收到被告張素薇交付5,000元,2人證述取得之款項金額雖屬一致,然此係「車主」-即帳戶提供者-之收益,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不同,難以類比),但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請求法院諭知沒收,但亦未提供可供本院估算之依據,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 3,50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被害人嚴仁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嚴仁厚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仁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蘇超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冠投顧」向蘇超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超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魏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助理邱雯雯」向魏素真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 52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陳雅鈴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 442,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陳嘉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嘉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馨馨」向李献同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 50,000元 8 告訴人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老師」、「邱惠雯」向張淑慧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馬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夏孟蕾」向馬瀅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瀅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10,000元 10 被害人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葉庭妤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10時37分 64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魏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0分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被害人徐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 4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林尚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11時0分 1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葉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 2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告訴人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1分 2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