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6-12
案號
KLDM-113-附民-335-202406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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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江建宇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柯童朧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宣判,有該次審判庭期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所附審判筆錄可佐,然原告江建宇係於該案件經諭知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6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上本院收狀時間可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