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附民-669-202410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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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林展旭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上午11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資料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