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M-113-附民-743-202411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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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温芯鑏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克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原告温芯鑏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 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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