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附民-761-202410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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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洪飛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李青導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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