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附民-823-20250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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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林昕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該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顯然。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昕穎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4987號),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即起訴書附表二)、二所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原告潘菊霞(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劉偉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一〕部分),且本院亦未判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原告之犯行,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自明。被告既非本院所認定詐欺原告之共犯,自非該案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