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交易-15-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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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昌 沈筱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泰昌告訴被告沈筱珺、告訴人沈筱珺告訴被 告許泰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許泰昌、被告即告訴人沈筱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許泰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筱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泰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至義二路與信六路無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減速及支線道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適沈筱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信六路由北往南亦通過該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前行,沈筱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許泰昌計程左前保險桿,致許泰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沈筱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泰昌、沈筱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許泰昌之供述 被告許泰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筱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被告沈筱珺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許泰昌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許泰昌、沈筱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被告許泰昌有前述違規,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告沈筱珺有前述違規,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