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LDM-114-交易-18-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石一峰於113年9月19日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後方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同區溫泉路旁公墓區因重心不穩自行摔車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第9-12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上開偵卷第13頁、第15-17頁、第19頁、第23-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3月2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1.69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①經本院以98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經本院以99年基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北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交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吐氣酒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矯正,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