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4-交易-19-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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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號、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9時50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自成功一路往同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至同路段、樂一路8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及適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安樂路1段之行人即告訴人連劉素娥,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血腫、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履行全額調解金額,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被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