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M-114-交易-26-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2巷口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黎玉映亦未注意應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貿然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橫越馬路,黃俊瑋自小客貨車車頭撞擊黎玉映,致黎玉映受有顱內損傷、頭皮開放性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鎖骨骨幹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黎玉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黃俊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黎玉映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