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M-114-交易-39-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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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國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由慢車道起駛迴轉時,駕駛人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或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虹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沿安樂路1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A女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