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M-114-交易-7-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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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藝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藝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東南方行駛,行駛至忠一路、愛一路、仁二路與中正路口時,尾隨告訴人費萍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費車)均依號誌左轉沿中正路往東北方行駛。藍藝悠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能注意而未注意,自費車右側超車時,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左側車門擦撞費車右側,費車遭撞後傾倒,費萍芬因而受有左肘與左膝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藍藝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履行全額調解金額,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