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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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2紙;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2張;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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