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M-114-原易-1-202503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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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被告兼告訴人文平係 基隆市○○區○○街000○0號戀戀不忘卡拉OK店之傳播小姐,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戀戀不忘卡拉OK店內,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因已酒醉無法與客人續行喝酒,引起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則受有前後頸部、胸部、左手臂、兩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文平部分、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文平、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