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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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