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M-114-原金訴-15-2025031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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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派大星 」)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鳳梨」、自稱宜蘭榮總之「護理師」、自稱宜蘭縣警察局員警之「王國清」、自稱宜蘭縣警察局隊長之「廖世華」、自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吳文正」、自稱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之「謝宗翰」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葉日榜、「鳳梨」、「護理師」、「王國清」、「廖世華」、「吳文正」、「謝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縣警察局王國清員警、宜蘭縣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高雄 地檢署謝宗翰書記官,打電話向蔡吳秀雲詐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牽扯其他眾多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吳秀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日10時2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臨櫃提款36萬8000元,並於同(21)日11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將上開現金36萬8000元交付予經「鳳梨」指示前來取款之葉日榜,並由葉日榜當場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上面有彩色列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予蔡吳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吳秀雲、吳文正、謝宗翰及高雄地檢署,並由葉日榜再依「鳳梨」之指示,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後,製造斷點再轉搭另1輛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九斗村農場,並放置在農場內鐵皮屋旁外籃子內,以此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蔡吳秀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秀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日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頁、第40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秀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LINE對話及叫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集團為三人以上(見本院卷第50頁),且坦承交付「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二)被告參與「鳳梨」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為首次繫屬法院之參與組織犯行,是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並請求加重其刑,而無礙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鳳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護理師」、「 員警王國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 ;聲羈卷第19頁),至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具有通訊軟體使用能力,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自知之甚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造成告訴人求償及檢警等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家整體司法資源的耗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及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暨其犯罪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次取款行為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復經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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