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4-單禁沒-1-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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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捌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清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16分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8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