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LDM-114-單禁沒-10-20250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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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56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60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569號駁回再議,於111年6月2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供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 11年10月24日20時跟綽號阿福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等語,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 月23日19時許等語,從被告前開供述至少可知其意指係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方另行取得扣案毒品,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否為本案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已有可疑。準此,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均尚須檢察官為調查、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未必為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佐以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對此節業已調查、審究或偵查終結,從而扣案之毒品尚有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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