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LDM-114-單禁沒-13-202502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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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55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共2.10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扣之海洛因4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彭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彭國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不詳友人住所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處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㈡中所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共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5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共2.1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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