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4-單禁沒-25-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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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5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驗前毛重零 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江於民國110年6月8日凌晨5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周志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凌晨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玻璃球2顆、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1台(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1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 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7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上開殘渣袋1個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殘渣外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渣外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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