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4-單禁沒-26-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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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