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單禁沒-27-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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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005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5年6月8日)之114年2月3日死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14年2月10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5.105公克、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取1抽樣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10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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