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M-114-單禁沒-28-202503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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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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