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4-單禁沒-29-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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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與友人林○○(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1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966房(承曦商旅)為警實施臨檢,經房間登記人林OO同意而進入房間查看,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9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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