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4-單禁沒-3-202501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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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98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毒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毒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1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0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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