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M-114-單禁沒-38-202503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第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787卷第15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