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4-單禁沒-4-202501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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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紀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 士賓館8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得追訴為由,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1.0103公克,淨重0.7102公克,使用量0.0027公克,驗餘量0.70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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