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4-單禁沒-5-202501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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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敘美旅店」505室內,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1公克、驗餘共淨重0.809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偉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白色透明結晶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共淨重0.8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09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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