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4-單禁沒-9-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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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某貨櫃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旁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此有該中心11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1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金學鴻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金學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麥金路某處貨櫃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車輛駕駛座旁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及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月4日航 藥鑑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