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M-114-單聲沒-1-2025011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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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坤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賢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業於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2至35頁)、鑑定證明書(偵卷第5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扣案仿冒商品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包包1個、皮夾9個、絲巾1條 ㈡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皮包7個、皮夾4個、飾品7件(耳環4只、髮夾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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