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M-114-單聲沒-12-202503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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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李金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所示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聲請人雖併就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示拋棄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78頁),況且檢察官已於114年2月24日就上開扣押物為銷毀之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219頁),本院自無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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