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單聲沒-14-202503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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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家震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自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被告朱家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113年 8月12日死亡,故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係員警於本案所查扣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亦有證人即查獲當場之在場人呂俊明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扣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略以:113年8月12日死亡)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 ,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資料存卷可佐,是該等物品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誤;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被告生前供述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起訴,亦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單獨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毒品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 毛重0.92公克、淨重0.60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60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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