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單聲沒-15-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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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壹顆、塑膠軟管壹根,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公克),係違禁物,亦係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施用後所餘,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邵永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7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35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21-25、14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茲被告既於113年10月22日偵查中已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所用,且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且自承同日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亦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101-103頁),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且未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亦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