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單聲沒-3-202502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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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頴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 115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編號15、20、22、2、59、24、37、28、38號遊戲機台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頴蓁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編號15、20、22、2、59、24、37、28、38號遊戲機台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編號15、20、22、2、59、24、37、28、38號遊戲機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9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32339號函、扣押物代保管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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