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M-114-單聲沒-5-202502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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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3頁),且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13頁)。又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