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單聲沒-7-202502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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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31頁),又前開毒品及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92頁)。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開扣案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