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M-114-國審提-1-20250312-1
字號
國審提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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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宸 (現於北部司法精神病房執行暫行安置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德宸(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依其具狀日期為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為114年3月12日)因案件遭法院逮捕拘禁,聲請人基於個人家庭因素,家裡孫子無人帶等原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由承審之強制處分庭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長羈押)、於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嗣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推斷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醫師診療等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於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其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其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對聲請人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經聯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基檢汾法114院安執1字第1149006046號函(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上開裁定而派員戒護聲請人至北部司法精神病房而剝奪人身自由,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